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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謝奕安
法定代理人 謝坤明
被 告 黃意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瑞貞
黃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再按小額訴訟之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99年間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父為謝坤明、其母為邵郁芯,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父母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是本件自應由謝坤明、邵郁芯共同代理原告提起訴訟,方屬合法。
惟原告本件起訴時並無臚列邵郁芯為法定代理人,僅由其父謝坤明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項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代理難謂適法且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猶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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