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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洪仁宏
被 告 關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之員工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旋即騎機車離去,經警逮捕後雖歸還原告59,500元,惟已花用之60,500元仍未返還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1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迄今仍受有60,5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可查,至被告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而未視同自認,惟其所為上開竊盜行為,均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刑事案卷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可查,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竊取其60,500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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