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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許展鴻即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送達代收人 洪雅琪
被 告 張豐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簽訂委託養護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長期照護訴外人即被告祖母張莊秀娥,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之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另依系爭養護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照護張莊秀娥之其他相關費用。
詎被告嗣後竟未能按期繳款,至今已積欠照護費用合計達33,065元,為此,爰依系爭養護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紀錄、委託養護契約書、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繳款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至13、22至23、31至3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詳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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