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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35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南
訴訟代理人 劉慶凱
被 告 苗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潘啟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建南,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李建南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新鹽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630元之管理費,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系爭大樓管理費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7 、19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9日(繕本於105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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