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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19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陳松柏
訴訟代理人 蘇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河堤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自行煞車不慎打滑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855元(含零件費用54,191元、工資10,264元、烤漆15,4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告看到原告貿然轉彎閃避不及而打滑,倘原告有禮讓被告,當不至於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自應承擔主要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40至61頁),堪認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雨路面濕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佐(詳本院卷第55頁),又參諸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伊看燈號要變紅燈所以煞車,但煞車後不慎打滑,是因雨所以打滑,伊先滑倒摔車後往前滑行,伊前輪去撞到系爭小客車的左前車門而肇事等語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當初實係因其行向之燈號要變成紅燈而緊急煞車,惟因天雨路滑乃不慎自行倒地而向前滑行撞及系爭小客車等情,昭昭甚明,自難遽認原告就被告失控打滑一事有何責任。
是被告於天雨路面潮濕之際,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於乍見前方燈號要變成紅燈時始為煞車,致於直線道路失控打滑撞及系爭小客車,並造成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受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採。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共須支出費用79,855元(含零件費用54,191元、工資10,264元、烤漆15,4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6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小客車係於86年4 月出廠,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考(詳本院卷第80頁),計算至103 年8 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價9,032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54,191÷(5 +1 )=9,03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264元及烤漆15,4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共34,696元【計算式:9,032 +10,264+15,400=34,696】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詳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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