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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胡佳君
被 告 鄭學懌即學緯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而上開合約第16條已約明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本件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LED 字幕機(型號:P16 彩虹機、8 字、單面)乙支,裝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每月租金1,700 元,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30個月,且原告已於102年11月29日將上揭LED 字幕機安裝、交付完畢。
詎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迄至105 年1 月止,已積欠租金共30,600元未清償(計算式:1,700 ×18=30,600),迭經原告催收未果。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合約中甲方(即被告)所承租之標的物為LED 顯示屏;
每期款項1,700 元;
LED 顯示屏設備工程款項於安裝完成後,自次月一日起,每月一期,計分30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
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亦約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裝機需求單、款項支付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30,600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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