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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大昌龍邸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萬裕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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