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陳艷紅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份及答詢表2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