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49,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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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王致傑
被 告 江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和平二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由訴外人劉秉澤所駕駛農德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約賠付農德興業有限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9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暨修理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9 日高市交警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明確。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述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惟上開修復費用加計營業稅5%後共41,960元(零件26,438元、工資13,524元、營業稅1,998 元,共41,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前開統一發票可佐。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6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 月6 日止,已使用20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6 月15日計算),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3,207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計14,200元(計算式:13,524×1.05=14,20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407元(計算式:13,207+14,200=27,4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零件價格:26,438元x1.05=27,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27,760元×0.369 =10,243元。
第二年折舊:(27,760元-10,243元)×0.369 =6,464元;
6,464 元×8/12=4,309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27,760-10,244-4,309 元=13,20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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