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50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林昱瀚
被 告 鄧宗國
吳奇展即吳進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年度104 雄小字第50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奇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鄧宗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奇展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鄧宗國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22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吳奇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鄧宗國連帶給付55,220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進財於89年7 月18日邀同被告鄧宗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17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89年7 月18日起至90年8 月18日止,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9.99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0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於99年9 月7 日死亡,被告吳奇展為吳進財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吳奇展依法於繼承吳進財之遺產範圍內承受上開債務,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5,22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回轉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4 月1 日高少家美家司切99司繼字第2526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規定)。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明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亦認為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待被告抗辯,各發卡機構即不應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符合上揭法規文義及立法原意,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於104 年8 月31日前,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但104 年9 月1 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則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吳奇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鄧宗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