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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婉馨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徐瑋倫即高雄市私立碩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訴外人徐○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8,588元,及其中31,438元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0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徐○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0,688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訴外人徐○因尚有38,588元,及其中31,438元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09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償,曾檢附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24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1 年9 月30日、103 年7 月31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066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442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徐○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 範圍內,自101 年11月份起至系爭債權全部清償日止,均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上開扣押款,為此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命令效力所及系爭債權範圍內計算至104 年1 月止之扣押款計50,68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徐○有系爭債權,經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上開扣押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24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系爭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066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條第3款亦分有明定。
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經查,訴外人徐○自101 年11月1 日起於被告處之投保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及仍在職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寄存送達扣押命令生效後,即不得再對徐○為清償行為,且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扣押範圍內亦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則原告自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按月取得徐○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1/ 3。
又系爭命令核發後,復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執行債權人,亦就徐○對於被告之同一薪資聲請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於被告接獲各扣押命令後,即應將徐○之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則原告就徐○自101 年11月起至104 年1 月止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應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88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0,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執行債權人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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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 │扣押命令核發│
│ │ (債權人) │ (新臺幣) │及送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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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司執字│38,588元,及其中31,438元自99年10月│101 年9 月30│
│ │第133066號(│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日核發、同年│
│ │中國信託) │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09 │10月9 日寄存│
│ │ │元。 │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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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司執字│147,057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102 年1 月10│
│ │第3926號(陽│日止,按年息7.86% 計算之利息。程序│日核發、同年│
│ │信商銀) │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76 元。 │月17日寄存送│
│ │ │ │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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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分配金額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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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年月份│ 薪資 │ 扣押金額 │原告可收取金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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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1月│18,780元│6,260 元 │6,260 元 │18,780×1/3 =6,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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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18,780元│6,260 元 │6,260 元 │18,780×1/3 =6,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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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18,780元│6,260 元 │6,260 元 │18,780×1/3 =6,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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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2 月│18,780元│6,260 元 │1,301 元 │6,260×20.79%=1,301│
│ │ │ │ │,第三債權人陽信商銀│
│ │ │ │ │以債權金額147,057 元│
│ │ │ │ │參與分配,故原告之收│
│ │ │ │ │取比例為20.79%【計算│
│ │ │ │ │式:38,588÷(38,588│
│ │ │ │ │+147,057 )×100=2│
│ │ │ │ │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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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3 月│18,780元│6,260 元 │1,301 元 │6,260×20.79%=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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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4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19,200×1/3 =6,400 │
│ │ │ │ │;6,400 ×20.79%=1,│
│ │ │ │ │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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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5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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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6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
│102 年7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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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8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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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9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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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0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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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1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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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2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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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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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2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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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3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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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4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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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5 月│19,200元│6,400 元 │1,331 元 │6,400×20.79%=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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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6 月│19,047元│6,349 元 │1,320 元 │19,047×1/3 =6,349 │
│ │ │ │ │;6,349 ×20.79%=1,│
│ │ │ │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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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7 月│19,273元│6,424 元 │1,336 元 │19,273×1/3 =6,424 │
│ │ │ │ │;6,424 ×20.79%=1,│
│ │ │ │ │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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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8 月│19,273元│6,424 元 │1,336 元 │6,424×20.79%=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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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9 月│19,273元│6,424 元 │1,336 元 │6,424×20.79%=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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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0月│19,273元│6,424 元 │1,336 元 │6,424×20.79%=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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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1月│19,273元│6,424 元 │1,336 元 │6,424×20.79%=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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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19,273元│6,424 元 │1,336 元 │6,424×20.79%=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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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 月│19,273元│6,424 元 │1,336 元 │6,424×20.79%=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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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50,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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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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