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668,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宋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專員,並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訴外人林家妤於98年5 月19日亦與原告簽立內容與系爭委任契約相同之委任合約書,成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專員,並由被告擔任林家妤之直屬主管,而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所制訂之展業制度(下稱系爭展業制度)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一部,嗣被告於98年6 月間經林家妤同意而以其名義為原告招攬訴外人鄭玉茹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因此核發招攬獎金25,332元、每月達成津貼1,267 元以及專案獎金20,000元(下統稱系爭獎金)予林家妤,林家妤並將系爭獎金交付被告,嗣鄭玉茹於98年7 月17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則將保險費全數退還鄭玉茹,林家妤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應返還其所領取之系爭獎金,又林家妤已於98年8 月20日離職而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5項規定向上一代主管即被告扣除之,是被告於101 年3 月份離職當時,尚欠其應代償轄下離職業務員積欠之系爭獎金46,599元,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招攬人為被告,而原告係因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核發系爭獎金,系爭保險契約既因鄭玉茹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即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獎金,另被告以林家妤之名義招攬保險契約,係故意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為不實之登載,且已違反原告所制訂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禁止利用他人名義移掛業績之行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0款規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致使原告誤向招攬名義人林家妤發放系爭獎金,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誤付與林家妤之系爭獎金,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系爭契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4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獎金,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代墊勞保費用1,096 元、健保費用1,992元、團保費用152 元、誠保費用1,455 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代墊上開費用之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是將上開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金額與已扣除原告替被告提繳所得稅及因法院扣押及移轉命令而交付被告債權人薪資所餘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254 元自行扣抵,被告尚須返還原告4,441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44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96年8 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成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專員,而訴外人林家妤於98年5 月19日亦與原告簽立內容與系爭委任契約相同之委任合約書,成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專員,並由被告擔任林家妤之直屬主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業務制度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而原告制訂之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領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

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

、「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積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

、「各級展業人員如因本制度規定必須扣除各項報酬、費用或其他有關公司規定之罰款,由受當月應發報酬扣除之;

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由其上一代主管扣除之。

」等情,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與林家妤簽立之委任契約、展業制度條款及證人林家妤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8 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專員,嗣於98年6 月間經林家妤同意而以林家妤之名義為原告向鄭玉茹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因此核發系爭獎金與林家妤,林家妤則將系爭獎金交付被告,嗣鄭玉茹於98年7 月17日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撤銷,原告則將保險費全數退還鄭玉茹,且林家妤已於98年8 月20日離職而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家妤之任用明細、原告核發與林家妤98年6 月之薪資明細、系爭保險契約、鄭玉茹於98年7 月17日填載之契約撤銷申請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為證,並有證人林家妤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9 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10頁、第119 頁、第99頁至第102 頁),堪以信實,從而,對原告而言,系爭保險契約形式上係由林家妤所招攬,並因此核發與林家妤系爭獎金,是原告已因鄭玉茹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而退還全額保費,且林家妤已於98年8 月20日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原告應得向林家妤上一代主管即被告扣除原告核發與林家妤之系爭獎金,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獎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本應自行負擔勞保費用1,096 元、健保費用1,992 元、團保費用152 元、誠保費用1,455 元,然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付,而將上開費用與已扣除原告替被告提繳之所得稅及原告依法院扣押及移轉命令而核付與被告債權人之薪資所餘之被告報酬254 元自行扣抵,被告尚欠原告代墊金額4,441 元【計算式:1,096 元+1,992元+152元+1,455元-254元=4,4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薪資單、被告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被告之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92頁、第103 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2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26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為證,應堪信屬實,故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上揭費用之利益,當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4,441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40元【計算式:25,332元+1,267元+20,000元+ 4,441 元=5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金之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4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附表
┌─┬───┬─────┬─────┬──────┬───┬────┬──────┐
│編│要保人│ 保單號碼 │ 要保人原 │原告核發被告│解約日│原告返還│被告應返還之│
│  ├───┤          │ 所繳保費 │之招攬津貼  │      │要保人之│招攬津貼    │
│  │被  保│          │          ├──────┤      │保險費  ├──────┤
│號│險  人│          │          │ 計  算  式 │      │        │ 計  算  式 │
├─┼───┼─────┼─────┼──────┼───┼────┼──────┤
│1 │鄭玉茹│000000000 │63,330元  │63,330元    │98年  │63,330元│25,332元    │
│  ├───┤          │          ├──────┤7月   │        ├──────┤
│  │同  上│          │          │63,330×40% │17日  │        │63,330×40% │
│  │      │          │          │=25,332     │      │        │=25,332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