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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葉木正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689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瑞杰揚,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碧娟,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黃碧娟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627元,及其中82,742元自民國8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85年6 月3 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於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89年8 月12日止,尚欠消費本金82,742元、利息8,085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 月1 日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欠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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