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74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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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姜凱評
被 告 許安安即許汝汝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743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8日下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627元,及其中44,033元自民國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中華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份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6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9元
合計 1,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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