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75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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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訴訟代理人 許芸芸
被 告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759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84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又上開債權業於94年8 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僅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之性質及被告之境況,復未得原告同意,尚難認非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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