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78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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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家和萬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錦翰
訴訟代理人 游能傑
謝金水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783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家和萬世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家和萬世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逾時繳納需另加收年息10% 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積欠民國100 年12月份至104 年3 月份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61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所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家和萬世大廈住戶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上開期間欠繳之管理費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希望分期清償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尚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該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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