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79,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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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9號
原 告 李明堅
被 告 盧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中華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果峰街交岔路口,左轉至果峰街時,因轉彎不慎,致與停放於果峰街路邊由李佳芸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因左轉不慎,致與停放於路邊由李佳芸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引仁汽車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且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費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實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0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400 元、工資6,600 元,而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

經查,系爭車輛於81年2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3 年8 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567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殘餘價值=3,400 元÷(5 +1 )=5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6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67 元【計算式:567 元+6,600元=7,167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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