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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陳惠蘋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70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竊取訴外人吳雪榕向原告申領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旋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1月16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周生生珠寶專櫃,冒用吳雪榕之名義偽簽「吳雪榕」之署名刷卡購買商品,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確定,被告所為致原告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其所消費之款項,因而受有26,370元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消費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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