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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送達代收人 徐釋育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張簡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 卡後,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將該SIM卡交付予某犯罪集團之成員,供該犯罪集團犯罪之用,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於96年11月24日8 時27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之「賴著不走網際網路行」,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宏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多公司)所架設之網頁,未經訴外人林燦廷之授權即以訴外人林燦廷之身分及其所申辦原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方式向宏多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9900元之「TISSOT PRS516 Retrograde逆跳計時賽車錶(藍)」之商品,並留下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門號以供聯絡,使宏多公司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即訴外人林燦廷所使用信用卡,而同意出賣上開商品,因而寄送上開商品至台南市○○街000 號予犯罪集團之成員,嗣原告銀行亦誤以為上開商品係訴外人林燦廷所消費,遂於96年12月11日將9900元之刷卡費用支付予宏多公司,並寄發帳單予訴外人林燦廷,訴外人林燦廷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98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9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書、信用卡轉銷金額與利息起算日列印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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