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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愛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善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84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頂樓出租被告及威達公司架設無限寬頻網路及相關設備事宜,租賃期間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及威達公司並給付原告押租金18,000元,嗣威達公司雖已給付原告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租金6 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上開期間租金6 萬元未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基地台租金匯入情形說明、存摺節本、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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