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91,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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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一心一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撞及訴外人林于盛駕駛訴外人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000 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走中線,已經超出斑馬線,我要轉彎,是對方的車子從我側面切過來撞我,而且沒有煞車。

當初鑑定時沒有通知我,我申請覆議有看到節錄的光碟,我認為不是我的錯,應該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鴻佳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表、發票、照片、保險資料及賠付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53-5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自明。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所示,本件被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未行駛於轉彎之車道,實係行駛於直行車道上卻欲左轉彎,致肇事車輛之左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堪認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此並有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 頁),被告雖抗辯其有就該鑑定報告申請覆議,伊沒有過錯等語,惟依其於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收到覆議結果,可能寄到我女兒家中,我女兒有說都是我的錯。

我確定覆議結果跟一開始的鑑定結果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是認覆議之結果亦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有據;

則被告未依規定行駛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而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零件2,510 元、工資5,700 元,合計8,210 元,最後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護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堪認本件修車費用8,000 元中包含之零件費用為2,446 元【計算式:8,000×2,510/8,210 =2,4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5,554 元【計算式:8,000 ×5,700/8,210 =5,5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之零件費用2,446 元,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9 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則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408 元【零件修復費用2,446 元÷(耐用年數5+1 )=4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1 年9 月至102 年9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1 年1月,則依上開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2,004 元【修復費用2,446 元-(2,446 元-殘價408 元)×折舊率0.2 ×(1 +1/12)=2,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需折抵之工資5,554 元後,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58 元【計算式:2,004 +5,554 =7,558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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