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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明輝
被 告 史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民國103 年10月間因系爭公寓騎樓化糞池阻塞進行改建工程,經請廠商預估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因廠商無法施作,原告另請工人施工,詳細支出項目及費用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抽化糞池費用為1,200 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
系爭公寓共10戶住戶,除被告外其餘住戶均同意施工、每戶分擔費用8,120元【計算式:(80,000+1,200 )÷10=8,120 】,並均已分別付清款項,上開工程既經半數以上住戶同意施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款項予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化糞池改建工程及抽化糞池費用由10戶分攤,惟原告於施工前未提出估價單及工程明細,被告對工程實際總金額有爭執。
況化糞池改建何以須更換全部地磚,經被告詢問結果,預鑄式化糞池業已多年未生產,原告不知如何能向惠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司)購得,且何以有打工之費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預拌混凝土3,000 元送貨單原為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爺公司)開立、之後所提發票卻由禎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旺公司)開立,原告所提工人謝文仙、倪金水的證明書之工資部分亦有疑義,另工程時間為103 年10月,原告應提出103年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制定公布前之71年間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未設有管理委員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公寓因屬共有部分之化糞池阻塞而抽取化糞池、進行化糞池改建工程,系爭公寓共有住戶10戶,經其中9 戶簽名同意進行改建工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由10戶分擔抽取化糞池及進行化糞池改建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各共有人已另約定各自負擔前開費用十分之一,是如經原告墊付抽化糞池、進行化糞池改建工程費用,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十分之一之費用。
惟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支付之工程費用細目有所爭執,茲就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⒈編號①部分:原告主張向惠鴻公司購買預鑄式化糞池25,000元,外加打工7,500 元、配管費用8,000 元,合計40,500元等語,被告則以:經伊詢問結果,預鑄式化糞池業已多年未生產,原告不知如何能向惠鴻公司購得,且何以有打工之費用等語置辯,查證人即惠鴻公司員工吳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負責污水處理及化糞池工程,並包含化糞池買賣。
原告向伊訂購30人份之化糞池,伊出貨到現場,原告要求伊開立出貨單,因為是小工程所以只開收據不開發票,104 年9 月1 日因原告要求伊開發票說另外住戶要看,要有所證明,所以才開立25,000元之發票。
原告購買的化糞池是公司庫存最後一套預鑄式化糞池,因為88年以後就要使用新的污水處理設施後,不能使用化糞池,所以就轉向生產污水處理設施,不再生產化糞池。
伊記得當時工程是總價承包,內含混凝土打除及舊有管路接管,打工7,500 元及配管8,000 元包含在25,000元,所以打工及配管沒有另開發票或收據。
25,000元原告都已付清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依證人吳宜誠前開證言,其就開立惠鴻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始末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出貨單及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5、79頁),故就編號①部分應僅能認定原告支付化糞池費用25,000元,其另主張有支付打工7,500 元及配管8,000 元部分,即無可採。
⒉編號②部分:原告主張更換騎樓地磚大小工工資、水泥、砂共31,875元,並提出謝文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82頁),被告則抗辯化糞池改建何以須更換全部地磚等語,並質疑謝文仙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
本院審酌系爭公寓更換化糞池地點位於原告一樓大門內鋪設地磚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更換化糞池前確實有打除一樓騎樓全部地磚之必要乙節,亦據證人倪金水證稱:伊有到系爭公寓1 樓做地磚打除、混凝土、木工,地磚打除是因化糞池壞掉,化糞池挖起來後旁邊的地磚會凸起,所以要打除,且騎樓整個地磚都要打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一樓騎樓地磚既經全部打除,自有更換全部地磚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爭執顯無可採,又地磚既須更換重新鋪設,則須支付工人工資、鋪設地磚須水泥及砂等材料,實屬合理正常,故原告主張有支付更換地磚工資、水泥及砂等費用,應屬可採。
另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文仙業經本院2 次通知,均未到庭作證,且原告請求總金額僅為8,120 元,本案復已就其他其他爭執通知2 名證人到庭作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謝文仙,由法院認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審酌就本案及就編號②部分調查證據時間、費用暨兩造已花費之時間、勞費、原告更換地磚範圍、所需工資、材料等節,依職權酌定此部分原告支付之費用以30,000元為適當。
⒊編號③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預拌混凝土3,000 元送貨單原為太爺公司開立、之後所提發票卻由禎旺公司開立,原告則主張:預拌混凝土的部分,伊叫的業務他們有兩家公司,一家在仁武、一家在小港,有時是因為方便的問題,所以出貨單不一定,但接單的是禎旺等語,並提出預伴混凝土供應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背面),本院觀諸上開供應合約明載記載甲方為禎旺公司,乙方為太爺公司,工程名稱即記載同業調料,禎旺公司聯絡地址為仁武區、太爺公司聯絡地址為小港區,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認原告主張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是其此部分主張支付3,000 元應屬可採。
⒋編號④部分:被告固質疑倪金水出具證明書之工資部分,惟證人倪金水已證稱:伊有到系爭公寓1 樓做地磚打除、混凝土、木工,混凝土是灌在化糞池旁邊,木工是化糞池開挖後,水溝蓋要打開必須撐住水溝蓋,並修理水溝蓋。
原告所提證明書是依簽的,金額是跟原告收11,500元,原告已經給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足證原告確有支付此筆費用。
被告另辯稱證人應該要提薪資證明,證明原告有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證人倪金水承作上開工項,性質應屬承攬並於完成工作後由原告給付報酬,與一般僱傭契約不同,其既非受僱原告領取薪資,被告要求證人提出薪資證明,顯屬無稽,委不足採。
⒌編號⑤部分:原告主張向楠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磁磚7,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沒有爭執,願意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⒍編號⑥部分:原告主張廢棄土清運花費9,500 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展銘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展銘工程行之估價單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⒎編號⑦部分:原告主張抽化糞池支付1,200 元,有宏大清潔工程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伊承認這一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⒏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提出103 年度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我國民間確有開立估價單等單據交付買受人收執以減免5%稅額,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存在,此觀諸證人吳宜誠於本院證述:本件是小工程,所以只開收據不開發票,因為有的客戶要求不開發票,如果要開發票要加5%稅金,購買人如果沒有要報稅就不開發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且原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應被告要求重新向部分公司申請發給統一發票,日期自與103 年施工時間不同,況發票並非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唯一證據方法,本院並已就原告所支付編號①至⑦所示項目金額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無足憑採。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支付之費用為購買預鑄式化糞池25,000元,更換騎樓地磚大小工工資、水泥、砂共30,000元,預拌混凝土3,000 元,化糞池、木模、紮筋、灌漿工資、地磚打除工程工資11,500元,購買磁磚7,000 元,廢棄土清運9,500 元及抽化糞池1,200 元,合計87,2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由10戶住戶分擔抽化糞池及化糞池改建工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請求被告分擔8,120 元,未逾前揭費用總和十分之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曾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項之規定,惟該條規定係關於公寓大廈得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說明,其以此作為請求依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48 元(即裁判費1,000 元、證人倪金水日旅費524 元、證人吳宜誠日旅費524 元,合計2,048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附表:
①惠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預鑄式化糞池及打工、配管:40,500元。
②更換騎樓地磚大小工工資、水泥、砂:31,875元(簽收人謝文仙)。
③預拌混凝土送貨單:3,000元。
④化糞池、木模、紮筋、灌漿工資、地磚打除工程工資11,500元(簽收人倪金水)。
⑤楠鴻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磁磚7,000 元。
⑥廢棄土清運:9,500 元。
⑦宏大清潔工程行:抽化糞池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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