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救,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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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奕婕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傅世豪
上列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103 年度財產、所得為新台幣0 元,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D-009 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

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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