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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洪欣瑜
連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968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洪欣瑜於97年12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連麗文陸續向伊借款本金152,968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洪欣瑜於102 年1 月畢業,依約應自103 年2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僅於104 年1 、2 月還款4,000 元,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連麗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洪欣瑜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1,5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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