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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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懷軒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按時繳款,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 部分,均不應准許。

據此,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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