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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
被 告 陳淑貞即黃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477 元,及其中149,952 元自民國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4 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而於放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聯邦銀行本金149,952 元、利息4,525 元未償還等情,而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帳務資料、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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