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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謝智揚
被 告 簡瓊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負責人之晉鑫事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發票日民國104 年2 月6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GA0000000 、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1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晉鑫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被告,發票日「104 年2 月6 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未」記載發票地,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晉鑫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頁)可證,足以認定。
是依上開票據法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之規定,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限應為發票日104 年2 月6 日後之7 日內,即104 年2 月13日。
惟查,原告遲至「104 年3 月13日」始提示付款並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既係於票據法第130條之提示期限經過後之104年3 月13日始提示付款遭退票,依上開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晉鑫事業有限公司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被告,喪失追索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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