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琨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瀚文(原名張繼文)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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