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9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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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黎姝姍
憶鄉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姝姍曾邀同被告憶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即被告黎姝姍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3 年6 月24日止,尚積欠101,060 元未清償,而被告憶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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