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9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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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曾朝毅

被 告 黃詩祐即黃姿綺
黃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詩祐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黃明君、訴外人葉桂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8 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4,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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