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96,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姜奎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胡芝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依約自被告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學業完成後,自103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