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1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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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顏源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25 元,及其中33,697元自民國104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2元,及其中37,014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7,942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時效完成、請求權已消滅云云。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至104 年4 月7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9年4 月7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至原告之本金債權,迄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15年時效尚未屆滿,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金額中含違約金300 元,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部分,仍須給付該違約金,是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並已逾年息20% ,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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