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簽訂「委外清查測量市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1年7月11日簽訂101年契約,約定由被告清查
- (二)101年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後,兩造再於102年3月15日簽
- (三)上開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陸、一、(二)皆約定「占
- (四)101年契約被告之工作成果經原告分7批驗收,並於102
- (五)102年契約被告之工作成果經原告分12批驗收,於103年
- (六)若本院認被告有溢領價金之不當得利,依兩契約之作業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 (二)本件原告已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
- (三)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因本件契約業經驗收合格而
- (四)兩造並未合意變更本件契約實際測量戶數戶數計算乃至計
- (五)原告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測量之戶數共計重複核算233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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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傑峯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駿業空間測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簽訂「委外清查測量市有非公用土地」勞務採購契約(下稱101年契約),約定由被告清查測量坐落於高雄市,地點不固定且面積不固定,有清查測量需求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並約定就上開契約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以作業需求規格書為依據。
價金為每戶新臺幣(下同)1,088元,並按工作通知單通知施作之實際測量戶數由原告支付費用,且於每次工作驗收合格後被告提出請款單據7日內,由被告撥付該次工作之價金。
101年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後,兩造再於102年3月15日簽訂「委外清查測量市有非公用土地」後續擴充採購契約書(下稱102 年契約),工作事項與契約單價以及給付條件皆與101 年契約相同。
101 年契約被告之工作成果經核算實際測量2,055 戶,而由原告給付2,235,840 元;
102 年契約被告之工作成果經,經核算實際測量1,777 戶,而經原告給付1,933,376 元完畢。
惟依上開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陸、一、( 二) 約定戶數計算方式為「占有土地筆數不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
如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依此約定,上開101 年契約及102 年契約被告之實際測量戶數,分別已重複核算176 戶、57戶,共計重複核算233 戶,以每戶單價1,088 元計算,被告已溢領價金253,504 元,而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九項亦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事實、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5條以下規定可知,機關對廠商提供之品質及數量之受領,檢查方式本有查驗、測試、檢驗、驗收等方式,而系爭契約第9條既已明文「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依反面解釋可知該條約定已將驗收排除在外,被告自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責任,原告之債權已因驗收合格而視為已履行。
且原告受領給付本有經檢查後未發現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自上開契約約定亦可知兩造已約定因驗收合格而由原告承擔上開風險,並排除民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
何況驗收合格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之主張顯與與政府採購法與交易習慣中之驗收效力有違。
因此本件被告之工作成果既業經兩造驗收,並由原告通知被告依驗收並計算後之戶數請款,即應以驗收紀錄所載之戶數作為計價基準。
遑論原告所稱本件重複核算之戶數並非一案數算,而係原告將被告已實際清償且驗收合格之實際工作成果不予計價,被告以實際工作成果依系爭契約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外原告同時主張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與契約約定等互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益足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縱認本件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然原告已於101 年度與102 年度共分15次分段驗收完畢並自行重複核算,卻於104 年1 月始通知被告重複計價並返還溢領之價金,亦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11日簽訂101 年契約,約定由被告清查測量坐落於高雄市,地點不固定且面積不固定,有清查測量需求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並約定就上開契約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以作業需求規格書為依據。
價金為每戶1,088 元,並按工作通知單通知施作之實際測量戶數由原告支付費用,且於每次工作驗收合格後被告提出請款單據7 日內,由原告撥付該次工作之價金。
(二)101 年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後,兩造再於102 年3 月15日簽訂102 年契約,工作事項與契約單價以及給付條件皆與101年契約相同。
(三)上開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陸、一、(二)皆約定「占有土地筆數不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
如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
(四)101 年契約被告之工作成果經原告分7 批驗收,並於102年12月9 日全數驗收合格,經原告認可被告實際測量2,055戶,而給付2,235,840 元完畢。
(五)102 年契約被告之工作成果經原告分12批驗收,於103 年10月10日全數驗收合格,經原告認可被告實際測量1,777 戶,而給付1,933,376 元完畢。
(六)若本院認被告有溢領價金之不當得利,依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陸、一、(二)「占有土地筆數不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
如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之標準,101 年契約與102 年契約中,被告實際測量之戶數分別有176 戶、57戶屬上開標準下應與他戶合併計算為一戶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固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惟若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亦即其所辯稱上開契約驗收之效力、原告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已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1.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包含「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3 種類型,其中自始欠約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主要有「非債清償」及「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2 種情形。
再按稱非債清償者,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稱本件重複核算之戶數並非一案數算,而係原告將被告已實際清償並將原告驗收合格之實際工作成果不予計價,被告以實際工作成果依系爭契約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惟查,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測量每戶之單價為1,088 元,而被告就101 年、102 年契約分別經原告給付2,235,840 元、1,933,376 元,惟被告於上開兩契約實際測量之戶數,分別有176 戶、57戶,依契約作業需求規格書陸、一、(二)所約定「占有土地筆數不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
如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之標準,應與他戶合併計算為一戶此節,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間就戶數之核算與計價方式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而上開戶數依該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既本應與其他戶數合併計算為一戶,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測量之戶數共計重複核算233 戶,溢領253,504 元等情,堪認屬實,亦即表示在該逾領費用之金額範圍內,原告對被告本無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卻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非債清償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3.綜上,原告對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之存在已盡舉證之責,而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同時主張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與契約約定此互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質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9項,係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事實、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示該約定僅係對被告有溢領價金之情事時扣抵之方式為明文記載,至於被告是否確有溢領價金此節本應回歸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判斷,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何互斥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因本件契約業經驗收合格而消滅1.被告再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5條以下規定,機關對廠商提供之品質及數量之受領,檢查方式本有查驗、測試、檢驗、驗收等方式,而系爭契約第9條既已明文「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依反面解釋可知該條約定已將驗收排除在外,被告自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責任,原告之債權已因驗收合格而視為已履行云云。
2.按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
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得辦理之查驗、測試或檢驗;
契約得訂明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此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
而上開要項第27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亦同樣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至第6項明文約定,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頁)。
若從系爭契約之體系觀之,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書中係獨立約定於第9條之「履約標的品管」項下,而於同契約第12條則另約定「驗收」之各項權利義務,此亦有同契約書可參,由此顯示系爭契約第9條各項約定本與驗收無涉,該條各項所載之審查、查驗、測試、檢驗等程序,係針對驗收以外之履約標的品質管理程序進行規範,因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亦即「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與責任,及費用之負擔」之約定,亦僅係針對於驗收以外之履約品管程序為約定,至於驗收之相關權利義務以及危險負擔等,本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2條以下針對「驗收」之各項約定判斷,而與上開第9條第5項約定無涉,自不得僅以該項約定未將「驗收」納入,而謂依該項約定之反面解釋足認被告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責任云云,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再質以政府採購法第五章「驗收」之各條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之各項約定,雖未就驗收完成後之危險負擔或權利義務為特別規定或約定,惟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8項已分別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
但以該通知不於履約結果驗收後一年內者為限。
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此有同契約書可稽(見卷一第15頁),足認兩造已於契約中約定,被告於履約成果驗收後1年內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就本契約應負之其他責任,均不因驗收完畢而免除。
因此被告另辯稱依契約約款可知兩造已約定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承擔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並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被告之債務已因驗收合格而視為已履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亦已消滅云云,已非有據。
4.況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與被告之工作成果是否有瑕疵、定作物是否毀損滅失抑或被告是否有何債務不履行等節均無涉,僅係兩造就實際測量戶數之計算與計價方式有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係於驗收後且原告支付款項予被告後方發生,而與驗收前兩造間已發生之債權債務是否因驗收後消滅無涉,縱如被告所辯於驗收合格後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風險,然既本件與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乙節無關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以此逕謂驗收合格具有排除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效力。
(四)兩造並未合意變更本件契約實際測量戶數戶數計算乃至計價之方式1.被告雖再辯稱本件被告之工作成果既業經兩造驗收,並由原告通知被告依驗收後之戶數請款,即應以驗收紀錄所載之戶數作為計價基準云云,惟既兩造就本件契約被告測量戶數之計算與計價方式均已明訂於契約中,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契約履行期間或驗收之過程中,兩造已合意變更戶數計算方式乙節負舉證之責。
2.惟質以系爭契約就契約條件之變更乙節已於同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足認兩造間針對契約條件變更已約定係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復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兩造再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方生變更之效力。
而被告對上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驗收紀錄即稱應以驗收紀錄核算之戶數為準云云,然既雙方未以書面明文約定變更戶數計算之方式,則縱使驗收時未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戶數,亦難認已生變更計算方式之效力。
3.況且本件驗收時未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戶數之原因,業經證人即系爭契約之承辦人陳世豪到庭證稱:「工作單有每區的清查標的,伊會通知廠商交付第一階段的成果時間,拿到後就請轄區承辦人員去核對成果是否需要修正,包括該合併該分割,譬如同一地號土地之同一使用人使用範圍卻有兩個假分割號時,就請廠商合併,此與上開規格書戶數計算方示有關,也有分開的狀況,譬如兩棟建物分屬不同使用人就會請廠商分開計算;
待轄區承辦人員核閱廠商修正成果無誤後,伊再請廠商交付第二階段成果,並請各轄區承辦人員核對廠商是否有就修正意見去修改,核閱無誤後轄區承辦人員即須填寫完工查核表,此時就要依照契約將不同地號土地惟係同一戶使用範圍的情形合併計算戶數,但承辦人員誤用第二階段的清冊假分割計算戶數。
嗣承辦人員將戶數陳報過來後,伊就請廠商作確認,確認無誤後就簽辦總驗收,依該戶數抽百分之10去現場核對現況是否符合清冊所載。
因此卷附成果清冊假分割號的編定係依地號以不同使用人編定,但現在的爭議是當一個使用人使用兩筆不同地號土地時,也應合併計算戶數。」
、「現就是轄區承辦人員忘了查驗不同地號同一使用人的情形而沒有扣掉,而彙整人員只是書面審查,只能說筆數眾多,轄區承辦人員忘了查驗,內業人員也不是那麼容易看出來。」
等語(見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
衡酌證人雖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卻仍願承擔偽證罪之風險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應可認其證詞非屬子虛。
而自證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係先以假分割號編訂第一階段之工作成果交付原告,而原告所屬之轄區承辦人員僅於被告交付第一階段工作成果時,就同一地號且同一使用人使用不同建物之情形,通知被告應修正合併計算戶數,並由被告以修正後之假分割號作成第二階段工作成果交付原告審核以核算最後應進行總驗收之戶數,惟此時因各轄區承辦人員誤逕以第二階段工作成果之假分割號計算最後應進行總驗收之戶數,而未依契約約定將不同地號但同一使用範圍之情形亦合併計算戶數,導致彙整人員亦因戶數數量極大而無從一一審核,進而使最後總驗收時方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核算戶數。
準此,足認原告自始均並非有意變更戶數計算方式。
4.況且最後之成果驗收僅就被告交付戶數之百分之10進行驗收,此有系爭契約作業規格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甚明(見卷一第19頁),因此原告本亦無法以最後之總驗收審核被告所有工作成果是否有戶數重複核算之情形。
再酌以計價方式之變更影響兩造權利義務甚鉅,衡酌若原告確欲變更,應不致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並做成合意變更之書面記錄,因此原告主張其僅係疏於驗收時未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戶數,而並非欲變更戶數計算方式等語,堪認屬實,自難僅以驗收紀錄認定兩造已就戶數計算方式達成變更之合意。
因此,本件應仍以契約原先約定之戶數計算方式,核算被告測量之戶數以計價,而足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款項確有溢領之情事。
(五)原告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1.被告末固再稱原告已於101 年度與102 年度共分15次分段驗收完畢並自行重複核算,卻於104 年1 月始通知被告重複計價並返還溢領之價金,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亦係信賴原告之核算方式,方於102 年再與原告簽訂系爭102 年契約云云。
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
再按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9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惟查,系爭102 年契約係於103 年10月方全數驗收完畢,而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即已發文通知被告本件有溢領價金之情事,此有勞務結算證明書、原告104 年2 月5 日高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則原告自系爭102 年契約驗收完畢至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僅相隔不足半年,自難認原告係逾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使被告有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該權利。
況且縱使本件契約業經多次分段驗收,惟原告核算之戶數皆需再經被告確認並核章,此有原告提出之完工查核表附卷可參(見卷第118 頁),被告亦未對此節有所爭執。
而被告並未對於其於戶數核算之過程中曾向原告表示異議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並自承其並未發現原告以假分割號計價,因為曾有原告稱要合併計價或分開計價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有考慮過,故未對原告之戶數計算結果提出異議;
其基於信任原告,因此未對上開完工查核表多加確認等語(見卷二第122 頁、第127 頁),顯示被告於戶數核算之過程中並未對原告提出之核算結果多加確認或審酌,而逕以驗收紀錄所載戶數於完工查核表上蓋章,亦未曾對原告之核算方式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乙節進行實質審查或提出異議。
準此,既本件契約已明文約定戶數之計算方式,原告亦曾將戶數之核算結果交由被告確認,則被告對計算結果本亦應有核對之權利與責任,惟被告既未自行實質計算應計價之戶數,亦未曾於履約過程對原告計價方式是否有誤提出異議,自難謂其對原告不行使其請求權已有正當信賴。
3.至於被告雖再稱其係於101 年契約履約過程中信賴原告於實際驗收時所採之計價方式,方再與原告簽訂102 年契約云云。
惟101 年契約與102 年契約之契約書中皆採取相同之戶數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其一開始就有看到契約之計價方式等語(見卷二第124 頁),則審以被告於101 年契約簽訂前既已明瞭戶數之計算方式,於自行審酌利弊得失後仍選擇與原告簽約,而102 年契約亦係援引與101 年契約相同之計價條件,再酌以被告並未於履約過程中實質審查原告就戶數之核算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信賴原告於101 年契約中之驗收結果方與原告簽立102 年契約。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原告於本件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將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卷一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測量之戶數共計重複核算233戶,溢領253,504 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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