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22,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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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葉天亮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洪莉棱即呦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當庭提出反訴,請求原告即再審被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34,22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即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被告未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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