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4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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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黃惠鈴
被 告 劉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8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66,8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63.6 公里處,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吳婉茹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35,000 元(零件40,876元、工資94,124元),且因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須請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事故現場,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800 元,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受有精神損害30,000元,而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經訴外人吳婉茹讓與原告等語,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13至16頁、第24至37頁、第75頁),堪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由原告受讓等節,均為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明確。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明確。

查本件被告既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未與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甚明,被告自難諉其過失之責,又被告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從而,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35,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876元,係以新品更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 年2 月8 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3 月15日計算),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9,8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40,876÷(5 +1 )=6,813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40,876-6,813 )×0.2 ×35/ 12=19,8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21,006元【計算式:40,876-19,870=21,006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4,1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應為115,130 元【計算式:21,006+94,124=115,130 元】,應堪認定。

2.精神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驚嚇(本院卷第62頁)等語,查系爭車輛後方受撞擊處均已毀損凹陷,肇事車輛車頭亦向內凹陷,有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足徵撞擊力道非小,原告陳稱其受有驚嚇,應非子虛,堪信其心理健康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原告103年名下有所得、財產各1 筆;

被告名下無恆產,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9頁),暨原告所受驚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3.拖吊費用:原告另主張支出拖吊費用1,800 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30 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15,13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5,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770 元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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