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6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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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王水清
王菊連
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王水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王水清、王菊蓮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5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朱秀麗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一)王水清、王菊蓮間就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朱秀麗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經核其性質屬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水清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嗣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7,701 元及其中190,480 元自98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 月4 日至清償日止,五個月以內以每個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2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確定在案。

詎王水清為逃避債務,竟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菊蓮,王菊蓮復於103 年11月28日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秀麗所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房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王水清、王菊蓮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王菊蓮、轉得人即朱秀麗塗銷前述移轉登記,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王水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王菊蓮、朱秀麗均以:王水清為王菊蓮之兄、朱秀麗之前夫,王水清自91年~96年間為經營洗衣店陸續向王菊蓮借款合計73萬元,惟均未清償,遂以系爭房屋抵償債務,又因朱秀麗照顧王菊蓮中風之父親六、七年,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均由朱秀麗支付,王菊蓮允諾將系爭房屋贈與朱秀麗此作為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水清積欠原告197,701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債務,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211號支付命令確定,而王水清於97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菊蓮,王菊蓮於103 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秀麗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本院卷第3 ~12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於被告間之移轉資料相符,而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9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係於104 年6 月11日調閱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王水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王秀麗之情,業據提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可佐(本案卷第5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而可採信。

又原告係於104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可供參。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蓋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

而本件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王菊蓮、朱秀麗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原因固因記載贈與,而可推定係屬無償,惟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仍視為贈與,而需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一般二親等間之不動產移轉,為節省稅賦而以贈與為原因者,所在多有,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難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贈與,即遽認移轉原因為無償,仍應以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認定究竟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三)經查,王菊蓮抗辯王水清於91~96年間向其借款73萬元,王水清以系爭房屋過戶與王菊蓮抵償先前之73萬元借款等情,業據王菊蓮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1年1 月8 日提領51萬元、92年1 月9 日提領139,000 元、96年2 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交易明細一份為佐(本院卷第155 ~168 頁),並有王水清、王菊蓮之妹即證人王麗卿本院審理時證述:二哥(即王水清)會跟我姐姐借錢,但實際狀況我不知道。

二哥也曾要跟我要10萬元。

我只知道他曾要跟我姐姐借錢,王水清有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開過洗衣店,大概是96年前後的事情,我知道他有說要跟姐姐借錢等語足佐(本院卷第211 頁),從而王菊蓮上開抗辯,已屬有據。

再王菊蓮另抗辯因朱秀麗代渠等照護父親而將系爭房屋贈與朱秀麗乙節,亦據王菊蓮提出96年2 月10日承諾書一紙為佐(本院卷第102 頁),並據證人王麗卿證稱:承諾書是我見證的,當時我們家中的三個女兒都出嫁,父親沒有人照顧,所以我父親一切的事情都是由我二嫂(即朱秀麗)幫忙處理,故我們要給她一個補償。

雖然當時王菊蓮確實不是所有權人,當時蓋房子時是我父親、我大哥、二哥及王菊蓮都有出資,父親有答應如果將來重新分配,女兒也會有份,當初立協議時,父親仍健在,所以王菊蓮才有把握,才這樣寫,這件事情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0 、212 頁),是立承諾書時王菊蓮並非所有權人下仍可立承諾書之上情以觀,足認王菊蓮與王水清就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王菊蓮乙事,應於96年時已事先有所共識,而足佐王菊蓮主張王水清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作為抵償其積欠王菊蓮之借款債務乙情為真。

從而王菊蓮與王水清間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應認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為有償行為,而非以王菊蓮與王水清間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時係以贈與為名,遽認被告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即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王菊蓮與王水清間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王菊蓮與王水清間就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朱秀麗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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