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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周進明
周文雄
周進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周陳貞蕙
周源雄
周茂雄
周麗玲
周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陳貞蕙、周源雄、周茂雄、周麗玲與周國元應就其被繼承人周魯壽所遺高雄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苓雅區成功一路一三五巷二號)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陳貞蕙、周源雄、周茂雄、周麗玲與周國元應將高雄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苓雅區成功一路一三五巷二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進明、周文雄、周進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由訴外人周沈金蜓及原告公同共有,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魯壽所遺系爭房屋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經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周魯壽所有,周魯壽於民國73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周清安、周猛然、被告周國元,其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由周清安分割取得所有權全部。
周猛然於9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周陳貞蕙、周源雄、周茂雄、周麗玲,渠等與被告周國元就系爭房屋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周清安於87年5 月12日死亡,原告周進明、周文雄、周進榮為周清安之繼承人,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 ~10頁、第16~20頁、第26頁、第61頁),而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節,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因移轉所有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周猛然之繼承人及周國元就系爭房屋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
再系爭房屋所有權既由周魯壽之繼承人即周清安、周猛然、周國元於系爭契約上約定由周清安取得,則周猛然之繼承人及周國元,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周清安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持有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其性質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登記行為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又判決主文第2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均不併為職權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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