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09,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徐良一
被 告 吳郁釩
吳郁茹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20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95 元,及其中99,375元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志德於102 年11月7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利息。

詎吳志德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9,375元及利息1,720 元未清償,而吳志德已於103 年9 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吳志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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