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13,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黃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333 元,及其中124,645 元自民國101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9,333 元,及其中124,645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24,645 元及利息64,688元未清償,又荷蘭銀行已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債權額計算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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