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1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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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徐良一
被 告 謝坤成
馬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慶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馬碧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坤成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謝坤成迄至民國96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6,651 元,及其中517,610 元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違約金。

又被告謝坤成於停止繳款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93)(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馬碧雲,並於96年2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謝坤成另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於96年2 月14日移轉予被告馬碧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判決撤銷,且依被告謝坤成於前案亦陳稱係因投資失敗,為避免使被告馬碧雲擔心,方將上開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馬碧雲,足見被告謝坤成移轉系爭土地時,已為無資力之狀態,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6 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2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馬碧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於本院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本院卷第95頁)。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一除斥期間應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3 年8 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6 日之買賣行為、96年2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馬碧雲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2 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馬碧雲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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