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海陸指揮部則以:被告海陸指揮部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 ㈡、被告大灣公司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與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 ㈡、被告大灣公司部分:
- 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83,000元:
- ⑵、水電費用額外支出共計10,787元: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 ⑷、至被告大灣公司另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已估算系爭房屋修
- ㈢、被告海陸指揮部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大灣公司應給付184,500元,及自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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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卓群
卓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溱
被 告 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南翰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子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卓群、卓筠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張凱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 1條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時,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倘係基於其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單獨起訴或應訴外,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共同繼承取得,嗣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灣公司)施作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陸指揮部)委託之眷村拆除工程時,因施工機具震動等情形,導致系爭房屋毀損,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學湘於民國77年間,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自費重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卓學湘於85年2 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崇生所繼承;
卓崇生業於100 年5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 人,迄未為遺產分割,仍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海陸指揮部77年12月8 日(77)植政8469號函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權益承受申請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三第198 頁至第2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則原告既以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大灣公司毀損,並基於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依此,原告張凱溱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卓群、卓筠為原告,並將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凱溱新臺幣(下同)49 3,77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 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凱溱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內之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進行老舊眷村拆除作業,遂由承辦單位即被告海陸指揮部委託被告大灣公司進行『高雄市「崇實、東自助、西自助、勵志新村」等4 村地上物拆除清運暨圍籬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大灣公司未作好防範措施即使用大型機具進行空屋拆除作業,系爭房屋受拆除機具所生震動影響,致有牆壁龜裂及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等情形。
而原告雖立即向被告海陸指揮部提出反應,並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鑑定,確認系爭房屋上述受損情形係被告大灣公司重機具施工震動所造成,惟被告大灣公司迄仍拒絕修復,被告海陸指揮部則推託應由被告大灣公司自行負責。
因協商未果,原告於104 年1 月間已自行僱請訴外人盧毓利進行系爭房屋修復工程,並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83,000 元。
另系爭房屋因上述損害而有持續漏水、漏電情形產生,與受損前同期月份相較,共計增加水費支出1,895 元、電費支出8,892 元。
且被告一再拖延、拒絕賠償,導致原告張凱溱擔心房屋毀損情形,心理受有極大壓力,更罹患憂鬱症,引發頭痛、手抖等症狀。
基上,系爭房屋既因被告大灣公司系爭工程之施作受有損害,且被告海陸指揮部為老舊眷村拆除作業之承辦單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本負有派員指揮監督之責。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增加之水電費支出共計293,787 元,並連帶賠償原告張凱溱所受之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凱溱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海陸指揮部則以:被告海陸指揮部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大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倘因拆除作業受有損害,應由被告大灣公司自行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海陸指揮部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實屬無據。
再者,原告張凱溱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係因系爭房屋受損所致,然卻未能證明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張凱溱主張受損者既為財產法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系爭房屋因受到施工震動影響,有新增裂隙或裂隙加大之情形,然業敘明有部分損壞位置無法區分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則原告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自不能全數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灣公司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與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相隔兩條道路,且被告大灣公司施工過程中都未碰觸到系爭房屋,並未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形。
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已估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103,658 元,縱被告大灣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鑑定報告所示金額為準,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所提出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則正確適用法律應屬法院之職權,自無須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
查原告提起本訴,固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云云,惟本件被告海陸指揮部為國家機關、被告大灣公司則屬私法人,法律適用上顯非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範主體。
嗣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已陳明由法院依法審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則衡酌原告於書狀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足特定其訴訟標的範圍乃「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考量被告海陸指揮部於審理過程中,亦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大灣公司則抗辯未有毀損行為,不用賠償等詞,顯見被告業已圍繞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為攻擊防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是本院爰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判斷後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㈡、被告大灣公司部分:1、原告主張因被告大灣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使用大型機具進行空屋拆除作業,致系爭房屋產生牆壁龜裂乙節,已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152 頁)。
觀諸該鑑定結論與建議載明:「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研判:⑴經現場實際會勘後得知,鑑定標的物確有部分裂隙有新增長度或舊有裂隙加大等情形產生,且部分地坪及牆面目前有滲漏水之情形。
⑵鑑定標的物住戶表示,鑑定標的物曾於96年進行室內整修工程,其整修之單據詳如附件七,因此可排除鑑定標的物室內部分有受到96年6 月前地震損害之影響。
⑶由附件八施工計畫書得知,申請人主要之施工項目為舊有房屋拆除,其拆除機具規劃設置破碎機及挖土機等,考量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型式與相鄰之施工距離,鑑定技師研判鑑定標的物應會受到施工震動之影響而有新增裂隙或裂隙加大之現象產生。」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及證人即鑑定技師林峰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屬於比較舊式平房的結構,而且部分是磚構造建築,磚構造容易受到附近震動的影響,所以在判斷時有考量原告房屋建築結構形式和施工距離;
又鑑定時已針對周遭環境物拍照,確定系爭房屋鄰的是可以通行重型機具的道路,並考量系爭房屋於96年間已由原告僱工維修等情形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至第160 頁)。
則本院審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鑑定時,既參酌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且判斷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原因可能為何等節,業已為詳盡說明,鑑定人並就鑑定經過證述明確;
復兩造亦同意將系爭鑑定報告書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衡諸鑑定技師之專業性,應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屬客觀可採。
依此,系爭房屋受被告大灣公司施工機具震動影響,致有牆壁龜裂、新增裂隙或原有裂隙加大損害乙節,應足認定。
2、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含有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情形,則有證人盧毓利具結證稱:施工時因水管有裂縫、斷面產生,如果是管線自然老化並不會出現這種情形,又當初修復時有試著先抓漏,但打了之後發現滲水範圍面積太大,就整間打來打去,沒有辦法確定漏點在哪裡,才整個管路更新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2 頁),並有系爭房屋管線修復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6頁;
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
衡諸常理,牆壁倘因外力震動致生龜裂之現象,將肇致牆壁內管線亦同破裂漏水,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因果歷程。
據此,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尚有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情形,亦堪認定。
至被告大灣公司固辯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與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相隔兩條道路,且施工過程中都未碰觸到系爭房屋,並未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形云云。
然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情形,係因施工機具震動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大灣公司縱未有直接碰觸系爭房屋之情形,對於損害發生之認定本無影響。
況被告大灣公司就前揭抗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大灣公司對其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3、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管線破損部分雖載明:「…⑷鑑定標的物住戶表示,其水費於施工後近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並提供水費單據詳如附件七,由附件得知其自來水用水量較上期增加約19度,該水量若於牆面或天花板等處之管線造成滲漏,鑑定標的物之牆面及天花板將會有更明顯之白華或滲漏水現象產生,因此鑑定技師研判管線漏水位置可能於鑑定標的物之地面管線…」(見本院卷三第35頁),就牆壁內管線是否破損無法確定。
惟稽以證人林峰旭已證稱:鑑定當時係以現場狀況來判斷可能有管線破損的地方,因本件沒有實際施工,如果實際施工的話,可能會發現更多破損部分或減少修復範圍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第159 頁)。
是鑑定人林峰旭既無法特定管線破損之情況,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應無礙本院之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第2746號判例可參)。
經查,被告大灣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使用重機具進行空屋拆除作業,致系爭房屋產生牆壁龜裂及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等情形,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中之施工說明已約定:「6.…與鄰房相接部分拆除時,承商應妥為保護鄰房之完整性,若有必要時,應採用人工拆除,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內,不另給價,施工過程若損及鄰房,承商應負責修復。」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7 頁),系爭工程「施作」人被告大灣公司之僱用人員顯怠於注意前揭約定即施作系爭工程,其具有過失自明。
故被告大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所僱用之人員(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大灣公司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是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83,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全屋冷熱水管須重新配管、牆柱裂縫植筋修補、牆面裂縫修補、防水層粉刷,修復費用共計為283,000 元等情,雖據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簡易說明分析表、修復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
卷二第205 頁至第207 頁),然本件事故所致損害範圍之認定,因涉及系爭房屋原有狀況為何、老舊耗損等諸多情況,故無法藉由事後鑑定予以釐清等情,有證人林峰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三158 頁);
酌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於損害修復之建議處業載明:「鑑估修復標準:…由於並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可供比對,因此鑑定技師有部分損壞位置,無法明確區別該損壞是否係由申請人(即被告大灣公司)施工所造成,不排除有部分為原有之損壞」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則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全面修復之支出費用,實難謂均屬被告大灣公司行為而實際受損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雖另提出96年間曾自行僱工維修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欲佐證系爭房屋管線破裂均為本次事件所致,惟原告於96年間僱工修復之範圍暨內容為何,細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證明書僅概括載明:「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土木工程」等語,並於施工品名泛記載:「水電材料」「配線、配管工程」「外牆面刷虹牌彈性PU」「水泥砂」「磚塊」「磁磚」等詞,循此亦難將之列為本事故損害範圍之判斷依據及折舊考量。
遑論自96年修復完成後,迄至本事故發生時,已達6 年之久,期間管線有無因自然老舊耗損併與該次損害之範圍因果關係為何,均無法具體認定。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係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水電管線之新品價值、96年修復金額、系爭房屋使用年限、折舊殘值、本事故之受損狀況等情形,酌定該部分損害額應為180,000 元。
⑵、水電費用額外支出共計10,787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期間,因持續漏水、漏電,致原告共增加水費支出1,895 元、電費支出8,892 元等情,雖提出房屋水電費用收據、水電費用分析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1頁;
卷三第20頁),並被告對於水電費用支出一節未見爭執。
而系爭房屋漏水,會導致牆壁內部電線漏電之可能,業有證人盧毓利證述:因為原告房子是磚造建築,如果水管滲水,會造成牆壁有吸附水氣,而牆壁裡面有電線,所以也不排除會造成漏電可能性等情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
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有額外支出水電費之損害,應堪認定。
惟水電費支出數額多寡,涉及原告自身用水、用電量之不同、季節性收費標準等有所影響,本院無從僅以水電費收據差額,即得均屬本事故損害支出之蓋然心證。
然倘要求原告應將每月用水、用電數額具體統計,始得列入求償範圍,實嫌過苛。
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爰參酌原告於102 年間之用水電費如附表一所示,其每期平均用水費為340 元、每期平均用電費則為2,156 元;
而103 年間之用水電費如附表二所示,其每期平均用水費為588 元、每期平均用電費則為3,146 元等情,並參考系爭房屋僅有原告張凱溱、卓筠2 人居住一節,經原告張凱溱自承於卷(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等情況,酌定此部分損害額為4,5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以受害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加害人不法侵害為前提。
原告張凱溱主張系爭房屋受損至今,被告一再拖延、拒絕賠償,因擔心房屋毀損情形,導致心理受有極大壓力、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等語,雖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頁)。
惟原告張凱溱係依據其財產上法益受有損害之事實請求慰撫金,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則原告張凱溱受侵害者既非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
又原告張凱溱罹患憂鬱症部分,與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有何因果關聯,業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逕以系爭房屋遭受侵害,即主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被告大灣公司另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已估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103,658 元,應以鑑定報告所示金額為準云云。
惟承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修復金額,係以鑑定結果所認定之損害範圍為依據,與前揭認定之損害結果並非相同,認定損害修復之費用時,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大灣公司執此為辯,容有誤會。
準此,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合計應為184,500 元(計算式:180,000 +4,500 =184,500),自得請求被告大灣公司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㈢、被告海陸指揮部部分:1、查系爭工程係被告海陸指揮部與被告大灣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簽訂契約書,由被告大灣公司負責承包,工程金額為13,450,000元,施工期間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簽呈、被告大灣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202 頁、卷三第169 頁至第171 頁)。
而細譯系爭工程契約書就施工內容項次表處係記載:『拆除工程:「RC房屋拆除」「磚造房屋拆除」「鐵棚拆除」「B5類土石方棄土方運棄「營建混合物運棄」「樹木移除修剪、雜草清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就施工內容如何進行、施工現場之管理、工程管理作業規劃等詳細內容則付之厥如。
審以被告海陸指揮部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均未指示工程應如何施作,僅指定拆除範圍乙情,已經被告大灣公司自承於卷(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
及原告張凱溱亦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海陸指揮部之相關人員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是系爭工程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型態核屬一致,被告海陸指揮部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堪以認定。
2、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海陸指揮部既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海陸指揮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雖主張以:被告海陸指揮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總則,負有指派監工人員進行施工監督責任,卻未盡監督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
惟觀諸原告所指契約條文記載係:「施工規範總則:1.一般用語,1.1業主(即原告):為執行本契約之政府機構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1.2 監造單位:為業主指派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知單位,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1.3 監工人員:為經監造單位指派之監工人員,已代表監造單位對已完成之工程,施工中之工程和由承包商供應之材料,做各項必要之監督及檢驗。」
(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可知此部分僅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用語說明,無足認定被告海陸指揮部有定作或指示等注意義務之違反。
3、再者,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中之施工說明已約定:「6.…與鄰房相接部分拆除時,承商應妥為保護鄰房之完整性,若有必要時,應採用人工拆除,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內,不另給價,施工過程若損及鄰房,承商應負責修復。」
「9.…承商拆除過程不得危及鄰近現有結構物、公共設施等之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或拒馬,以策安全,其費用概由承包人自行負擔;
若因拆除不慎,以致構造物或公共設施受損害時,均應由承包人負完全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7 頁),在在顯示被告海陸指揮部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提醒被告大灣公司應避免對鄰房造成影響而侵害第三人權益,並促其注意施工風險,益徵被告海陸指揮部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海陸指揮部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準此,原告逕以被告海陸指揮部為系爭工程之承辦單位,遽主張被告海陸指揮部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大灣公司應給付18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張凱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併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一:系爭房屋102年水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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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月份 │水費 │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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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1 月份 │208 元 │無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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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3 月份 │302 元 │1,0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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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5 月份 │330 元 │1,11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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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7 月份 │330 元 │2,792 元 │
├──┼────────┼────┼──────┤
│5 │102.9 月份 │344 元 │3,961 元 │
├──┼────────┼────┼──────┤
│6 │102.11 月份 │527 元 │1,82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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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度平均水電費 │340 元 │2,156 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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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房屋103年水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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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月份 │水費 │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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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1 月份 │429 元 │無資料。 │
├──┼────────┼────┼──────┤
│2 │103.3 月份 │484 元 │1,675 元 │
├──┼────────┼────┼──────┤
│3 │103.5 月份 │498 元 │2,0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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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7 月份 │470 元 │3,867 元 │
├──┼────────┼────┼──────┤
│5 │103.9 月份 │736 元 │5,159 元 │
├──┼────────┼────┼──────┤
│6 │103.11 月份 │911 元 │2,94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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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度平均水電費 │588 元 │3,146 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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