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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俊秀
人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1687元,並依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被告應於每月6月、12月底前繳付租金。
但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月止之租金共26萬3520元,及計至103 年8 月止之逾期違約金1 萬6640元,合計28萬160 元,迄未給付等語,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60 元,及其中26萬35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1 月者,按千分之5 ,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按千分之10,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按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加收千分之5 ,最高以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疑義云云。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繳款通知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為證。
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疑義,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依上開規定,被告102 年1 至6 月、102 年7 至12月、103 年1 至6 月、103 年7 至12月之租金,其繳納期限分別為102 年6 月、12月、103 年6 月、103 年12月底,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清償期限已屆至之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之租金,共26萬3520元,非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依照被告逾清償期間計算,以逾期未滿1 月者,按千分之5 ,逾期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按千分之10,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按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加收千分5 之計算,並以30% 為上限,惟如以上限30% 加計違約金,合計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5%,已高達35% ,遠逾民法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20%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其請求違約金之上限30% ,金額顯有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參照民法205 條之規定,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上限為15%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3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090元
合計 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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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期租金逾期期間 │違約金--欠繳金額乘以下列│
│ │比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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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1 月者 │千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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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 │千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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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 │千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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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者 │千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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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個月以上,未滿5 個月者 │千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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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個月以上,未滿6 個月者 │千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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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月以上,未滿7 個月者 │千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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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個月以上,未滿8 個月者 │千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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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個月以上,未滿9 個月者 │千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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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個月以上,未滿10個月者 │千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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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個月以上,未滿11個月者 │千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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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者 │千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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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個月以上,未滿13個月者 │千分之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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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個月以上,未滿14個月者 │千分之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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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個月以上,未滿15個月者 │千分之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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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個月以上,未滿16個月者 │千分之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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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個月以上,未滿17個月者 │千分之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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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個月以上,未滿18個月者 │千分之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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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個月以上,未滿19個月者 │千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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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個月以上,未滿20個月者 │千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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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個月以上,未滿21個月者 │千分之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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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個月以上,未滿22個月者 │千分之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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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個月以上,未滿23個月者 │千分之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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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個月以上,未滿24個月者 │千分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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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個月以上,未滿25個月者 │千分之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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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個月以上,未滿26個月者 │千分之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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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個月以上,未滿27個月者 │千分之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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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個月以上,未滿28個月者 │千分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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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個月以上,未滿29個月者 │千分之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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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個月以上者 │千分之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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