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0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昱瀚
吳佩玲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上開本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為7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8% 加年利率7.12 %計算,並隨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遲延繳納時,一律改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 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43,791 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另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 部分,均不應准許,其違約金加計年息逾15% 部分,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亦非可許。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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