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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朱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72 元,及其中68,712元自民國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自94年7 月13日起至95年7 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6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還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7,872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700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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