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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吳紹萍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陳瑞雪
邱益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瑞雪應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辦理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邱益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邱益誠曾為夫妻關係,並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就子女扶養費事宜對被告邱益誠提起訴訟,並於95年8 月31日與被告邱益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邱益誠應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4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
詎被告邱益誠為規避給付義務,竟與被告陳瑞雪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陳瑞雪(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陳瑞雪於95年8 月22日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下稱小港分處)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陳瑞雪。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稅籍變更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爰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益誠係因欠被告陳瑞雪之債務達600,000元,乃同意以6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及另外2 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陳瑞雪作為抵償,故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邱益誠目前名下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有被告邱益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否認彼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關係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得就被告邱益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獲償,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為被告等否認,並辯稱係因被告邱益誠積欠被告陳瑞雪債務達600,000 元,被告邱益誠始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陳瑞雪以抵充債務云云,並以統計表及訴外人楊雅茹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77至80頁)。
惟查,被告間確無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至16頁),而觀之前揭統計表係被告陳瑞雪自行書寫,並非出自公證第三人之記載,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縱依前揭統計表及存摺內頁影本認定其中所提領之金額464,000 元部分係屬被告陳瑞雪自訴外人楊雅茹名下帳戶提領一事無虛,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陳瑞雪確有借款予被告邱益誠之事實;
況查前揭統計表及存摺內頁影本所示上開提領金額共僅有464,000 元,更與被告所稱之上開債權債務金額600,000 元出入甚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憑採;
而上開各情復經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案卷及98年度訴字第219 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實係出於規避扶養費之意,而暫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陳瑞雪,其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
從而,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稅籍變更登記行為,既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93年度台再字第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益誠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被告邱益誠名下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告邱益誠之財產歸戶資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95頁),足見被告邱益誠現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
是原告為使系爭債權能完全受清償,代位行使被告邱益誠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核屬必要。
而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稅籍變更登記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於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變更以前,該變更登記自仍足以妨害被告邱益誠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邱益誠原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陳瑞雪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惟被告邱益誠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邱益誠行使此項稅籍變更登記請求權。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暨被告陳瑞雪應向小港分處辦理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邱益誠,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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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之土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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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辦保存│高雄市小港│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全部 │
│ │登記建物│區鳳源路3 │段1356、275-4 、│ │
│ │ │號 │275-19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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