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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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張曜軒
被 告 林渝橞即林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9,594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94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92年2 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至104 年5月14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9年5 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又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19,594 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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