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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陳威琳
訴訟代理人 張帆
被 告 游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王心語於民國102 年9月間與原告聯繫,並提出「103 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合作意願書」等資料,向原告聲稱若得原告挹注資金,將能順利生產上開資料內之產品,而創造大筆利潤,但原告評估後不願投資,而僅同意借款,故陸續匯款與王心語,然嗣後原告向王心語追討其出資之款項時,王心語因無法償還,即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表示原告得將系爭支票兌現,作為王心語償還原告出資款項之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又王心語雖曾另行簽發本票2 紙與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出資款項之用,但該2 紙本票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後,然王心語名下並無財產而無從執行,故王心語仍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039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先前因與王心語一同投資面板,故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王心語作為投資款,但經過1 年後,因王心語的生意沒有談成,被告即向王心語追討系爭支票,但王心語並未返還。
又王心語另有簽發票面金額共計6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原告,而已清償其對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故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及第127條規定明確。
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 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參照 )。
準此,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與執票人與其前手間之 抗辯,對抗執票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 證(本院卷第6-7 頁),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 發(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 載之票款,已非無據。
被告固抗辯王心語已有另行簽發 6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原告以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款項 ,故原告不得再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云云,惟縱被告抗辯 實在,然揆以前揭見解,被告並不得以原告與王心語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 負責,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由。
(三)另王心語雖具狀陳稱其與被告曾遭原告以脅迫方式簽發 本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故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票款云云,惟查,王心語上開所述,雖與被告陳稱有 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一事相符(本院卷第203 頁),然被 告是否遭脅迫簽發上開本票,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係屬二事,不論被告是否遭脅迫簽發上開本票,對其 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均不生影響。
是王心語上開 所述,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甚明。
查系爭支票退票日期為10 3 年12月30日及104 年1 月7 日,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 1 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7,039元,及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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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雅心 │1,309,459 │KA0000000 │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12日 │
│ │ │元 │ │ │ │
│ │ │ │ │ │ │
├──┼────┼─────┼─────┼───────┼───────┤
│2 │游雅心 │1,687,580 │KA0000000 │103年11月30日 │104年1月12日 │
│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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