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401,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荷蘭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被告亦得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分期償還款項,被告如未依約給付,未付款項部分應按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7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0,441 元及利息117,506 元未清償,而荷蘭銀行已於99年4 月17日經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