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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李怡君
被 告 周逸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因被告具狀陳報有新事證,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廖怡婷,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一樓民事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證人廖怡婷之日旅費644 元,如未繳納本院則不予傳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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