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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14時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建瑋駕駛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肇事,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1,892 元(含稅後工資47,954元、零件123,938 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嘉芳,是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時,因該處附近有店面,導致機車道停滿機車,車道上則停有打右轉方向燈之系爭車輛,故被告騎乘機車欲自系爭車輛左側經過,但因系爭車輛突然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方發生擦撞,故被告應僅有部分過失,原告則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於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先碰撞系爭 車輛左側車尾,並續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側後 照鏡,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稽(本院卷第8 、9 、20、27頁),依上開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以觀,應為系爭車輛處於未移動或啟動之初而 速度較慢之狀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處於時速較快之 情況下,方可能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側接 連擦撞車尾、車身至後照鏡後方為停止,應信無訛。
且 衡以常情,被告於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車尾後,為避免 繼續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擴大,應會立 即煞車並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側偏移,則系爭車輛之損 害至多應僅限於左側車尾,若非因系爭車輛亦向左側偏 移行駛,導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縱使向左側偏移仍無從 迴避系爭車輛,實難想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仍 持續緊貼系爭車輛而接續造成系爭車輛持續性之損害, 故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有向左側行駛之情形,亦可認定 。
(三)又證人即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搭載之人楊佳琪證稱系爭車 輛係打右轉燈停在路邊,被告本要等系爭車輛右轉後再 行駛過,然因系爭車輛均靜止而未移動,故被告騎乘機 車自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時,系爭車輛卻突然啟動往左側 行駛,亦未改打左轉燈,以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系爭 車輛之左側車尾發生撞擊。
而發生撞擊後,被告就立刻 煞車,但該車仍繼續往左側偏移,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 是一直貼在系爭車輛旁邊,直至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側後 照鏡,系爭車輛才停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65 頁 ),而陳建瑋則於事發後警詢時陳稱其是以時速40至50 公里速度直行(本院卷第26頁),所述並非一致。
惟依 上開說明,本件為系爭車輛處於啟動之初而時速較慢且 同時向左側行駛,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時速較快之情 況下,方可能造成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狀態,核與前揭 證人楊佳琪證述內容吻合,是證人楊佳琪所述應較為可 信。
又陳建瑋既陳稱其為直行,堪認其無開啟左轉方向 燈之可能及必要無疑。
(四)準此,本件事實應為於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本停止於 路邊車道上,而於啟動之初並向左偏移行駛時,與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而系爭車輛既停止 於車道上,被告即有隨時注意系爭車輛之行動之義務, 而慮及注意系爭車輛可能啟動行駛之可能,而先行確認 陳建瑋之行進方向後再予通過,自難認已盡其注意前車 行動之義務而有過失,且此一過失導致事故之發生及系 爭車輛之損害,揆以前揭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負損 害賠償之責,可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 171,892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3,938 元,係以新品更 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 年11月 2 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4 月計算折舊期間(出廠日 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7 月15日計算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 27,5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23,938 ÷(5 +1 )=20,656;
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23,938 -20, 656 )×0.2 ×16/ 12=27,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96,296元【計算式:123,938 -27,542=96,296】,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7,954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250 元【計算式: 96,296+47,954=144,250 】,應堪認定。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陳建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之上,業經認定如 上,自亦違反前揭不得於車道暫時停車之規定,且啟動 行駛時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或為左轉之手勢即逕行向左 側行駛,而導致被告不及迴避而發生事故,亦難諉其過 失,是本件陳建瑋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陳建瑋與被告 上開肇事原因、情節等,認陳建瑋、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並依 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 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3,275元(144,25 0 元×0.3=43,27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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